苏政办发〔2021〕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6日
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入推进美丽江苏建设,依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是指《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批准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名录、范围,与生态保护红线不交叉不重叠。生态保护红线部分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布局、动态优化、分类管理的原则,按照生态空间“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的总体要求,确保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划定并严守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工作负总责;设区市人民政府是严守本辖区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落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划定、优化调整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其主管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日常管控,做好指导和管理,共同严守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第二章 优化调整
第五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优化调整,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主管部门开展,按照第七条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允许调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一)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区域自然或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保护对象灭失或转移,或区域生态功能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等依法依规设立的各类保护区域按规定程序调整,需要同步调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产业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
(五)因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确需调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
第七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需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方案,并经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类型相关主管部门论证通过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申请调整的请示,报审材料同时抄送省自然资源厅。由省自然资源厅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然资源厅函复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有关主管部门。调整方案经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数据库,并按规定实现数据共享。
第八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因调整需要补划的,应遵循集中连片、功能相似的原则,按照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划定要求,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补划,补划面积应不少于被占用面积。确实无法补划的在市级行政区域内统筹补划。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导致总面积减少的,不需补划。
第九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应从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海岸防护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海岸侵蚀等区域中补划。主要包括: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水调蓄区;
(三)水源涵养区;
(四)清水通道维护区;
(五)重要湿地;
(六)生态公益林;
(七)作物、畜禽种质资源库(场、区、圃)、重要渔业水域;
(八)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
(九)海洋特别保护区(陆地部分);
(十)生态环境受损区域经鉴定评估已按照修复方案完成修复目标的。
其他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的连片的人工商品林、永久基本农田、一般耕地、园地、草地、坑塘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经评估确有必要的特别用途区等也可划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第十条 下列情形原则上不得补划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二)人为活动强度较大、不符合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管控要求的现状商业服务业用地、工矿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用设施用地、水域等;
(三)已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或已启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确认、公益诉讼等程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后未完成修复或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目标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执行相应空间管制区管控规则。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第三章 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除生态保护红线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外,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还允许开展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农业活动;
(二)保留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且无法搬迁退出的居民点建设以及非居民单位生产生活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三)现有且合法的农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安全防护、生产生活等各类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四)必要且无法避让的殡葬、宗教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
(五)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综合整治、生态修复等;
(六)经依法批准的各类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七)适度的船舶航行、车辆通行、祭祀、经批准的规划观光旅游活动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属于上述规定中(二)(三)(四)(六)(七)情形的项目建设,应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论证,出具论证意见。其中,为维持防洪、除涝、灌溉、供水等公益性功能而定期实施的河道疏浚、堤防加固、病险水工建筑物除险加固等工程,可不再办理相关论证手续。
第十四条 单个用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输变电工程塔基、风力发电设施、通信基站、安全环保应急设施、水闸泵站、导航站(台)、输油(气、水)管道及其阀室、增压(检查)站、耕地质量监测站点、环境监测站点、水文施测站点、测量标志、农村公厕等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对生态环境不造成明显影响的,视为符合生态空间管控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