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自然资规发〔2020〕1号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各直属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
《江苏省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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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灾害隐患点
认定与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规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认定与核销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潜在的地质灾害点或区段,通常指通过地面地质、地形和影响因素调查,初步推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地点或区段。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认定与核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采取“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申报、调查、论证、确认”的流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调查评价结果提交设区市、县(市、区)属地人民政府,作为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的基础依据。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质灾害隐患动态排查、巡查工作中新发现的以及相关责任主体和群众上报的疑似隐患点组织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委托具备地质灾害评估或勘查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出具调查报告,经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认定后,纳入日常管理。
第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基本特征、稳定性分析、危害程度评估、成因分析及发展趋势预测、结论及建议。
第三章 核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隐患点,可以申报核销:
(一)已实施避让搬迁,危险区内房屋已全部拆除且无其他固定威胁对象的;
(二)因地质环境条件改变,致灾体消失或已稳定的;
(三)已完成工程治理,并通过验收的。
第八条 对于符合第七条第一、二款的隐患点,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内隐患点的核销调查工作。核销调查应委托具备地质灾害评估或勘查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出具调查报告,经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可予以核销。
对于符合第七条第三款的隐患点,经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可予以核销。
第九条 对于符合第七条第一、二款的隐患点,应提交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隐患点核销申请表、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现状、核销原因分析、危害性分析、结论及下一步需采取的主要防范措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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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符合第七条第三款的隐患点,核销时需提交以下资料:隐患点核销申请表、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最终验收意见及专家名单。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隐患点认定或核销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上传至“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系统”。
省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系统”和隐患点数据库。
第十一条 隐患点认定与核销论证应采取现场踏勘与室内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论证专家组由3~5名省自然资源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论证,并对隐患点认定与核销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省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的技术指导。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隐患认定与核销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隐瞒谎报、擅自核销或存在其他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具备地质灾害评估或勘查相应资质的单位在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调查工作中存在资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依规给予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0年5月18日印发